- 风险社会下危险犯的理论境域
- 王雯汀
- 2字
- 2019-10-11 17:59:27
导言
一、问题的提出
刑法意义上的危险犯与我们一般所认为的行为对社会的危险有所不同,它是法律所规定的一种犯罪类型。由于立法者研究问题的立足点往往不同,从而造成对危险犯的概念、分类形式以及危险犯与相关概念的关系等不同,再加上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论体系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由此导致在危险犯问题上更是存在着不同的主张与理解。
近年来,从我国刑法修正案的修正内容也可以看出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危险犯的进一步重视,例如,《刑法修正案(三)》增设了盗窃、抢夺危险物质罪并规定为具体危险犯,《刑法修正案(四)》将被规定为实害犯的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修改为具体危险犯,《刑法修正案(七)》将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由实害犯修改为具体危险犯,《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作为抽象危险犯,将生产、销售假药罪由具体危险犯修改为抽象危险犯,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由实害犯修改为具体危险犯。《刑法修正案(九)》大量采用抽象危险犯的立法模式以应对我国目前日益猖獗的具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背景的暴力恐怖犯罪。从上述刑法修正案的趋势可以看出,我国危险犯立法范围正在逐渐扩大,具体危险犯也有抽象化的趋势。
与德国、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相比较而言,危险犯的相关问题,不论从研究的广度还是深度来说,德国、日本都要比中国大陆起步更早,研究的更加深入。我国刑法学者对危险犯的问题进行研究时,除了根据立法规定外,主要是对危害公共安全,危害公共卫生等比较明显的部分危险犯罪名加以研究,而这一部分罪名也是学界比较公认的,此外有些行为我国法律本身是否将其作为危险犯处理,仍没有定论,对于这部分,我国学者往往多借鉴于大陆法系国家的研究成果,特别是日本。我国刑法学界对于危险犯的理解通常或者说总是和公共危险相联系,与日本不同,我国刑法针对个人法益很少使用危险犯这一概念,所以我国危险犯概念的使用往往针对不特定或多数人,很少针对特定的个人。此外,与日本的刑事立法不同的是,我国将很多特别法的内容都包括在刑法中,而日本在刑法典以外以特殊法典规定了很多抽象的危险犯,而这些抽象危险犯是指没有被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危险,而我国将这些抽象危险犯都纳入刑法中,由此引发的学界争论更加火热。目前,我国刑法理论中哪些犯罪可以纳入危险犯的研究范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所以,在我国刑法理论体系下对危险犯的研究应当更加慎重。
人类面临的危险随着时代的发展以及人类认识水平的不断提高,在危险的来源、危险的可预测性、危险的可控制性以及危险的影响范围等方面都与传统危险有着较大的区别,而传统刑法理论中的危险犯已经不能完全涵盖现实社会中所出现的危险的全部内容,因而危险犯本身在所谓的风险社会时代背景下就势必会出现一种扩张的态势,从而应对风险管制的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