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风险社会下危险犯的理论境域
- 王雯汀
- 1758字
- 2019-10-11 17:59:26
前言
自20世纪80年代末我国刑法学引入危险犯概念以来,对危险犯的研究就在移植和借鉴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基础之上不断向纵深方向发展,然而,随着危险犯在特定领域的不断增多,围绕其产生的争论却从来没有停止过。本书共分五章,主要立足于中国刑事立法规定,并与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进行比较研究。
第一章从危险犯的基础理论着手,结合域外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理论,通过对危险犯的理论背景、概念、性质以及立法现状的比较研究,厘清危险犯在理论中的定位。随着社会问题的进一步复杂化,一直以侵害犯为核心的刑法面临着保护范围和保护力度上的巨大挑战,刑法关注的重点逐渐从实害转向了行为人是否制造了不容许的风险,在刑事立法政策上体现为法益保护的前置化,危险犯的立法通常被认为是法益保护前置化或者早期化的情形之一。我国目前对危险犯的立法主要集中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从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看,危险犯并不限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但与国外危险犯的立法犯罪进行比较还是不难发现,除危害公共安全罪范畴外的危险犯规定的数量很少,特别是缺少涉及个人法益的危险犯类型。
第二章结合我国的犯罪停止形态理论,分别对危险犯的既遂、未遂以及中止形态进行讨论,以求对危险犯从总体上进一步加深认识。由于危险犯的法定类型以及其犯罪本身所具有的结构特定,造成危险犯的犯罪形态在表现形式上的多样性与复杂性,但这并不影响对危险犯犯罪形态的总体认定。其中,危险犯的中止形态,特别是危险状态产生后能否成立犯罪中止的问题是本章的重点。不论是对危险犯的未遂形态,还是中止形态的研究都要区分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两种不同的危险犯类型,不能笼统地仅仅从危险犯的角度对犯罪停止形态问题进行论证。
危险犯可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两种类型,学界对于具体危险犯的研究并没有太多争议,相反,抽象危险犯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面临很多质疑,所以本书第三章主要针对抽象危险犯展开。抽象危险犯有其存在的合理性,除了能够更为周延地保护法益,对风险进行提前控制外,还能起到社会行为规范的指引作用。抽象危险犯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将会有增无减,因此,目前有意义的做法并不是继续在理论层面对其存在进行各方面的质疑,而是在尊重抽象危险犯立法模式的前提之下,将其尽量纳入传统刑法理论的框架中来,以求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在立法方面,抽象危险犯设立的目的并不局限于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安全法益的政策需要,除了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章节之外,抽象危险犯会被更频繁地运用于对国家司法制度、公权力正常运行、产权交易制度、证券期货及金融衍生产品的交易秩序等超越个人法益的制度性建构和保护。随着刑事可罚性范围的不断扩张,有必要对抽象危险犯的立法范围和界限进行限制,如果任其随意扩张必然会违反刑法的最后手段性和罪责原则。在司法实践方面,抽象危险犯的认定是否允许行为人反证,以及反证在我国立法体制下是否有存在的空间,都是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的具体问题。
第四章以过失危险犯为中心展开,与抽象危险犯类似,过失危险犯也存在很多理论上的争议。不同于传统的过失犯罪,过失危险犯将尚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却极易造成这种实际危害结果的过失行为犯罪化,这使得过失危险犯在传统的刑法理论中是难以存在的。随着社会发展和人类活动的进一步复杂化,过失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大幅增加,过失犯的危险性进一步增大,已经被大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所采纳,各国一般都将过失危险犯限定于危害公共安全领域,并且与现代科技领域紧密联系,犯罪化的范围在不断地拓宽,主要涉及交通运输、建筑工程、环境污染以及食品安全等领域。
在完成上述对传统危险犯类型的研究之后,第五章笔者将目光转向所谓的新型危险犯领域。第五章首先对现有危险犯的立法模式进行比较研究,涉及危险犯立法的内部调整和外部扩张,从而呈现危险犯的立法走向。其次,对新型危险犯产生的理论和社会背景、特征以及可能的立法范围等进行比较研究。在现代所谓的风险社会下,危险犯成为法益保护前置化立法的核心范式,环境犯罪、交通犯罪、经济犯罪、计算机犯罪等直接关系民众生命、健康领域的危险犯立法例大量出现。新型危险犯有着不同于传统危险犯的潜在性、全球性、复合性等特征,但在我国二元立法结构下,新型危险犯的发展也面临着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