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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一本通(第八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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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版无广】附录 本书所涉文件目录
“法律一本通”系列丛书自2005年出版以来,以其科学的体系、实用的内容,深受广大读者的喜爱。《刑事诉讼法法一本通》以法律的主体条文为序,逐条穿插关联的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请示答复,并附以相关案例,以方便读者理解和适用,是广大师生及相关实务人士查阅、解决有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参考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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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版无广】附录 本书所涉文件目录
- 第三百零八条 军队保卫部门、中国海警局、监狱的侦查权
- 附则
- 第三百零七条 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
- 第三百零六条 定期评估与强制医疗的解除程序
- 第三百零五条 强制医疗决定的作出及复议
品牌:法制出版社
上架时间:2022-07-29 16:51:57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本书数字版权由法制出版社提供,并由其授权上海阅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制作发行
- 【正版无广】附录 本书所涉文件目录 更新时间:2022-07-29 16:58:38
- 第三百零八条 军队保卫部门、中国海警局、监狱的侦查权
- 附则
- 第三百零七条 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
- 第三百零六条 定期评估与强制医疗的解除程序
- 第三百零五条 强制医疗决定的作出及复议
- 第三百零四条 强制医疗的审理及诉讼权利保障
- 第三百零三条 强制医疗的决定程序 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 第三百零二条 强制医疗的适用范围
- 第五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 第三百零一条 本程序的终止 没收错误的返还与赔偿
- 第三百条 裁定的作出
- 第二百九十九条 对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审理程序
- 第二百九十八条 适用范围、申请程序及保全措施
- 第四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 第二百九十七条 被告人死亡案件的缺席审判
- 第二百九十六条 缺席审判案件的中止审理
- 第二百九十五条 缺席审判案件的重新审理
- 第二百九十四条 缺席审判案件的上诉
- 第二百九十三条 缺席审判程序的权利保障
- 第二百九十二条 传票和起诉书副本的送达
- 第二百九十一条 缺席审判的适用案件
- 第三章 缺席审判程序
- 第二百九十条 对达成和解协议案件的从宽处理
- 第二百八十九条 对当事人和解的审查 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 第二百八十八条 适用范围
- 第二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 第二百八十七条 未成年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
- 第二百八十六条 犯罪记录封存
- 第二百八十五条 不公开审理及其例外
- 第二百八十四条 附条件不起诉的撤销与不起诉决定的作出
- 第二百八十三条 对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督考察
- 第二百八十二条 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及异议
- 第二百八十一条 讯问、审判、询问未成年诉讼参与人的特别规定
- 第二百八十条 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 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和教育
-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情况的调查
- 第二百七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律师
- 第二百七十七条 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办案方针、原则及总体要求
- 第一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 第五编 特别程序
- 第二百七十六条 检察院对执行刑罚的监督
- 第二百七十五条 刑罚执行中对判决错误和申诉的处理
- 第二百七十四条 检察院对减刑、假释的监督
- 第二百七十三条 对新罪、漏罪的处理及减刑、假释的程序
- 第二百七十二条 没收财产的执行
- 第二百七十一条 罚金的执行
- 第二百七十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
- 第二百六十九条 对管制、缓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社区矫正
- 第二百六十八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情形及罪犯死亡的通知
- 第二百六十七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重新核查
- 第二百六十六条 检察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
- 第二百六十五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和决定程序
- 第二百六十四条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执行程序
- 第二百六十三条 死刑的执行程序
- 第二百六十二条 死刑的停止执行
- 第二百六十一条 执行死刑的命令 死刑缓期执行的处理
- 第二百六十条 无罪、免除刑事处罚判决的执行
- 第二百五十九条 执行依据
- 第四编 执行
- 第二百五十八条 再审的审限
- 第二百五十七条 再审中的强制措施 中止原判决、裁定执行
- 第二百五十六条 再审的程序及效力
- 第二百五十五条 再审法院
- 第二百五十四条 提起再审的主体、方式和理由
- 第二百五十三条 对申诉应当重新审判的法定情形
- 第二百五十二条 申诉的主体和申诉的效力
- 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
- 第二百五十一条 最高法院复核的程序要求及最高检察院的监督
- 第二百五十条 最高法院复核后的处理
- 第二百四十九条 死刑复核合议庭组成
- 第二百四十八条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核准权
- 第二百四十七条 死刑核准程序
- 第二百四十六条 死刑核准权
- 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 第二百四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保管与处理
- 第二百四十四条 终审判决、裁定
- 第二百四十三条 二审的审限
- 第二百四十二条 二审法律程序适用
- 第二百四十一条 发回重审案件审理期限的计算
- 第二百四十条 二审后对一审裁定的处理
- 第二百三十九条 重新审判
- 第二百三十八条 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处理
- 第二百三十七条 上诉不加刑原则及其限制
- 第二百三十六条 二审对一审判决的处理
- 第二百三十五条 二审检察院派员出庭
- 第二百三十四条 二审开庭审理与不开庭审理
- 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面审查原则
- 第二百三十二条 抗诉程序
- 第二百三十一条 上诉程序
- 第二百三十条 上诉、抗诉期限
- 第二百二十九条 请求抗诉
- 第二百二十八条 抗诉主体
- 第二百二十七条 上诉主体及上诉权保障
- 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
- 第二百二十六条 转化为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
- 第二百二十五条 速裁程序的期限
- 第二百二十四条 速裁程序的程序简化及保留
-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
- 第二百二十二条 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与条件
- 第四节 速裁程序
- 第二百二十一条 转化普通程序
- 第二百二十条 简易程序的审限
- 第二百一十九条 简易程序的程序简化及保留
- 第二百一十八条 简易程序的法庭辩论
- 第二百一十七条 简易程序的法庭调查
- 第二百一十六条 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 公诉案件检察院派员出庭
- 第二百一十五条 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
- 第二百一十四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
- 第三节 简易程序
- 第二百一十三条 自诉案件中的反诉
- 第二百一十二条 自诉案件的调解、和解与撤诉 自诉案件的审限
-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诉案件审查后的处理
- 第二百一十条 自诉案件适用范围
- 第二节 自诉案件
- 第二百零九条 检察院对法庭审理的法律监督
- 第二百零八条 公诉案件的审限
- 第二百零七条 法庭笔录
- 第二百零六条 中止审理
- 第二百零五条 庭审中补充侦查期限
- 第二百零四条 延期审理
- 第二百零三条 判决书署名与权利告知
- 第二百零二条 宣告判决
- 第二百零一条 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采纳
- 第二百条 评议与判决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对违反法庭秩序的处理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与被告人最后陈述
- 第一百九十七条 调取新证据 申请通知专业人士出庭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庭外调查核实证据
- 第一百九十五条 调查核实实物证据与未到庭证人、鉴定人的言词证据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对出庭证人、鉴定人的发问与询问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强制证人到庭及其例外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作证的处罚
-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证人出庭 鉴定人出庭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宣读起诉书与讯问、发问被告人
- 第一百九十条 开庭
- 第一百八十九条 检察院派员出庭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开审理与不公开审理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开庭前的准备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庭前审查
- 第一节 公诉案件
-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与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合议庭评议规则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合议庭与独任审判 合议庭的组成
- 第一章 审判组织
- 第三编 审判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对特殊犯罪嫌疑人的处理
- 第一百八十一条 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
- 第一百八十条 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
-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决定的宣布与释放被不起诉人
- 第一百七十七条 不起诉的情形及处理
- 第一百七十六条 提起公诉的条件和程序
- 第一百七十五条 证据收集合法性说明 补充侦查
-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不需要签署具结书的情形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审查起诉程序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审查起诉的期限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审查起诉的内容
- 第一百七十条 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案件的审查和衔接规定
- 第一百六十九条 检察院审查决定公诉
- 第三章 提起公诉
- 第一百六十八条 检察院自侦案件侦查终结的处理
- 第一百六十七条 检察院自侦案件决定逮捕的期限
- 第一百六十六条 检察院自侦案件中对被拘留人的讯问
- 第一百六十五条 检察院自侦案件的逮捕、拘留
- 第一百六十四条 检察院自侦案件的法律适用
- 第十一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 第一百六十三条 撤销案件及其处理
- 第一百六十二条 侦查终结的条件和手续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 第一百六十条 侦查羁押期限的重新计算
- 第一百五十九条 重刑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
- 第一百五十八条 重大复杂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
- 第一百五十七条 特殊侦查羁押期限
-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一般侦查羁押期限
- 第十节 侦查终结
- 第一百五十五条 通缉令的发布
- 第九节 通缉
- 第一百五十四条 技术侦查措施收集材料用作证据的特别规定
- 第一百五十三条 隐匿身份侦查及其限制 控制下交付的适用范围
- 第一百五十二条 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保密及获取材料的用途限制
- 第一百五十一条 技术侦查措施的有效期限及其延长程序
- 第一百五十条 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和批准手续
- 第八节 技术侦查措施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告知鉴定意见与补充鉴定、重新鉴定
- 第一百四十七条 鉴定意见的制作 故意作虚假鉴定的责任
- 第一百四十六条 鉴定的启动
- 第七节 鉴定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解除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财产的程序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扣押邮件、电报的程序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查封、扣押清单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查封、扣押的范围及保管、封存
- 第六节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 第一百四十条 搜查笔录制作
- 第一百三十九条 搜查程序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持证搜查与无证搜查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协助义务
- 第一百三十六条 搜查的主体和范围
- 第五节 搜查
- 第一百三十五条 侦查实验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复验、复查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勘验、检查笔录制作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检查
- 第一百三十一条 尸体解剖
- 第一百三十条 勘验、检查的手续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犯罪现场保护
- 第一百二十八条 勘验、检查的主体和范围
- 第四节 勘验、检查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询问被害人的法律适用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询问证人笔录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询问证人的告知事项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询问证人的地点、方式
- 第三节 询问证人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讯问过程录音录像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讯问笔录
-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聋、哑犯罪嫌疑人讯问的要求
- 第一百二十条 讯问程序
- 第一百一十九条 传唤、拘传讯问的地点、持续期间及权利保障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讯问的主体 对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讯问地点
-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违法侦查的申诉、控告与处理
- 第一百一十六条 预审
- 第一百一十五条 侦查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第二章 侦查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诉案件的起诉与受理
- 第一百一十三条 立案监督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审查
- 第一百一十一条 报案、控告、举报的形式、程序及保障
- 第一百一十条 报案、举报、控告及自首的处理
- 第一百零九条 立案侦查机关
- 第一章 立案
-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 第一百零八条 本法用语解释
- 第九章 其他规定
- 第一百零七条 送达
- 第一百零六条 期间的耽误及补救
- 第一百零五条 期间及其计算
- 第八章 期间、送达
- 第一百零四条 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判及例外
- 第一百零三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和裁判
- 第一百零二条 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保全措施
- 第一百零一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
-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 第一百条 侦查监督
- 第九十九条 法定期限届满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 第九十八条 对不能按期结案强制措施的变更
- 第九十七条 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与决定程序
- 第九十六条 强制措施的撤销与变更
- 第九十五条 检察院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
- 第九十四条 逮捕后的讯问
- 第九十三条 逮捕的程序与通知家属
- 第九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不批准逮捕的异议
- 第九十一条 提请批捕对其审查处理
- 第九十条 批准逮捕与不批准逮捕
- 第八十九条 审查批准逮捕的决定
- 第八十八条 审查批准逮捕
- 第八十七条 提请逮捕
- 第八十六条 拘留后的讯问与释放
- 第八十五条 拘留的程序与通知家属
- 第八十四条 扭送的法定情形
- 第八十三条 异地拘留、逮捕
- 第八十二条 拘留的法定情形
- 第八十一条 逮捕的法定情形
- 第八十条 逮捕的批准、决定与执行
- 第七十九条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法定期限及其解除
- 第七十八条 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监督与监控
- 第七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人应遵守的规定 对被监视居住人违反规定的处理
- 第七十六条 监视居住期限的刑期折抵
- 第七十五条 监视居住的执行处所与被监视居住人的权利保障
- 第七十四条 监视居住的法定情形与执行
- 第七十三条 保证金的退还
- 第七十二条 保证金数额的确定与执行
- 第七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人应遵守的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 对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的处理
- 第七十条 保证人的法定义务
- 第六十九条 保证人的法定条件
- 第六十八条 取保候审的方式
- 第六十七条 取保候审的法定情形与执行
- 第六十六条 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 第六章 强制措施
- 第六十五条 证人作证补助与保障
- 第六十四条 对特定犯罪中有关诉讼参与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保护措施
- 第六十三条 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保障
- 第六十二条 证人的范围和作证义务
- 第六十一条 证人证言的质证与查实 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的责任
- 第六十条 庭审排除非法证据
- 第五十九条 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
- 第五十八条 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法庭调查 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 第五十七条 检察院对非法收集证据的法律监督
- 第五十六条 非法证据排除
- 第五十五条 重证据、不轻信口供 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条件
- 第五十四条 向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 行政执法办案证据的使用 证据保密 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责任
- 第五十三条 办案机关法律文书的证据要求
- 第五十二条 依法收集证据 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
- 第五十一条 举证责任
- 第五十条 证据的含义及法定种类
- 第五章 证据
- 第四十九条 妨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救济
-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执业保密及例外
- 第四十七条 委托诉讼代理人
- 第四十六条 诉讼代理
- 第四十五条 被告人拒绝辩护
- 第四十四条 辩护人行为禁止 追究辩护人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
- 第四十三条 辩护律师收集材料 辩护律师申请取证及证人出庭
- 第四十二条 辩护人向办案机关告知证据
- 第四十一条 辩护人向办案机关申请调取证据
- 第四十条 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卷宗材料
-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会见、通信
- 第三十八条 侦查期间的辩护
- 第三十七条 辩护人的责任
- 第三十六条 值班律师制度
-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
- 第三十四条 委托辩护的时间 辩护告知
- 第三十三条 自行辩护与委托辩护 辩护人的范围
-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 第三十二条 回避制度的准用规定
- 第三十一条 决定回避的程序
- 第三十条 办案人员违反禁止行为的回避
- 第二十九条 回避的法定情形
- 第三章 回避
- 第二十八条 专门管辖
- 第二十七条 指定管辖
- 第二十六条 优先管辖 移送管辖
- 第二十五条 地区管辖
- 第二十四条 级别管辖变通
- 第二十三条 最高法院管辖
- 第二十二条 高级法院管辖
- 第二十一条 中级法院管辖
- 第二十条 基层法院管辖
- 第十九条 立案管辖
- 第二章 管辖
- 第十八条 刑事司法协助
- 第十七条 外国人刑事责任的追究
- 第十六条 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
-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 第十四条 诉讼权利的保障与救济
- 第十三条 人民陪审制度
- 第十二条 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
- 第十一条 审判公开原则 辩护原则
- 第十条 两审终审制
- 第九条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原则
- 第八条 检察院法律监督原则
- 第七条 分工负责 互相配合 互相监督原则
- 第六条 以事实为依据 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平等适用法律原则
- 第五条 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职权
- 第三条 专门机关职权 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原则
- 第二条 本法任务
- 第一条 立法宗旨
-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 第一编 总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案例索引目录
- 编辑说明
- 版权页
- 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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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 第一条 立法宗旨
- 第二条 本法任务
- 第三条 专门机关职权 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原则
-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职权
- 第五条 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 第六条 以事实为依据 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平等适用法律原则
- 第七条 分工负责 互相配合 互相监督原则
- 第八条 检察院法律监督原则
- 第九条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原则
- 第十条 两审终审制
- 第十一条 审判公开原则 辩护原则
- 第十二条 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
- 第十三条 人民陪审制度
- 第十四条 诉讼权利的保障与救济
-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 第十六条 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
- 第十七条 外国人刑事责任的追究
- 第十八条 刑事司法协助
- 第二章 管辖
- 第十九条 立案管辖
- 第二十条 基层法院管辖
- 第二十一条 中级法院管辖
- 第二十二条 高级法院管辖
- 第二十三条 最高法院管辖
- 第二十四条 级别管辖变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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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专门管辖
- 第三章 回避
- 第二十九条 回避的法定情形
- 第三十条 办案人员违反禁止行为的回避
- 第三十一条 决定回避的程序
- 第三十二条 回避制度的准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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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自行辩护与委托辩护 辩护人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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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侦查期间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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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条 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卷宗材料
- 第四十一条 辩护人向办案机关申请调取证据
- 第四十二条 辩护人向办案机关告知证据
- 第四十三条 辩护律师收集材料 辩护律师申请取证及证人出庭
- 第四十四条 辩护人行为禁止 追究辩护人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
- 第四十五条 被告人拒绝辩护
- 第四十六条 诉讼代理
- 第四十七条 委托诉讼代理人
-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执业保密及例外
- 第四十九条 妨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救济
- 第五章 证据
- 第五十条 证据的含义及法定种类
- 第五十一条 举证责任
- 第五十二条 依法收集证据 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
- 第五十三条 办案机关法律文书的证据要求
- 第五十四条 向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 行政执法办案证据的使用 证据保密 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责任
- 第五十五条 重证据、不轻信口供 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条件
- 第五十六条 非法证据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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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条 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法庭调查 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 第五十九条 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
- 第六十条 庭审排除非法证据
- 第六十一条 证人证言的质证与查实 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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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条 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保障
- 第六十四条 对特定犯罪中有关诉讼参与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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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二条 保证金数额的确定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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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五条 监视居住的执行处所与被监视居住人的权利保障
- 第七十六条 监视居住期限的刑期折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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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八条 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监督与监控
- 第七十九条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法定期限及其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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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条 异地拘留、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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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五条 拘留的程序与通知家属
- 第八十六条 拘留后的讯问与释放
- 第八十七条 提请逮捕
- 第八十八条 审查批准逮捕
- 第八十九条 审查批准逮捕的决定
- 第九十条 批准逮捕与不批准逮捕
- 第九十一条 提请批捕对其审查处理
- 第九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不批准逮捕的异议
- 第九十三条 逮捕的程序与通知家属
- 第九十四条 逮捕后的讯问
- 第九十五条 检察院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
- 第九十六条 强制措施的撤销与变更
- 第九十七条 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与决定程序
- 第九十八条 对不能按期结案强制措施的变更
- 第九十九条 法定期限届满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 第一百条 侦查监督
-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 第一百零一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
- 第一百零二条 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保全措施
- 第一百零三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和裁判
- 第一百零四条 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判及例外
- 第八章 期间、送达
- 第一百零五条 期间及其计算
- 第一百零六条 期间的耽误及补救
- 第一百零七条 送达
- 第九章 其他规定
- 第一百零八条 本法用语解释
-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 第一章 立案
- 第一百零九条 立案侦查机关
- 第一百一十条 报案、举报、控告及自首的处理
- 第一百一十一条 报案、控告、举报的形式、程序及保障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审查
- 第一百一十三条 立案监督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诉案件的起诉与受理
- 第二章 侦查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第一百一十五条 侦查
- 第一百一十六条 预审
-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违法侦查的申诉、控告与处理
-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讯问的主体 对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讯问地点
- 第一百一十九条 传唤、拘传讯问的地点、持续期间及权利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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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三条 讯问过程录音录像
- 第三节 询问证人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询问证人的地点、方式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询问证人的告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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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七条 询问被害人的法律适用
- 第四节 勘验、检查
- 第一百二十八条 勘验、检查的主体和范围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犯罪现场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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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九条 搜查程序
- 第一百四十条 搜查笔录制作
- 第六节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查封、扣押的范围及保管、封存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查封、扣押清单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扣押邮件、电报的程序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财产的程序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解除
- 第七节 鉴定
- 第一百四十六条 鉴定的启动
- 第一百四十七条 鉴定意见的制作 故意作虚假鉴定的责任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告知鉴定意见与补充鉴定、重新鉴定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 第八节 技术侦查措施
- 第一百五十条 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和批准手续
- 第一百五十一条 技术侦查措施的有效期限及其延长程序
- 第一百五十二条 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保密及获取材料的用途限制
- 第一百五十三条 隐匿身份侦查及其限制 控制下交付的适用范围
- 第一百五十四条 技术侦查措施收集材料用作证据的特别规定
- 第九节 通缉
- 第一百五十五条 通缉令的发布
- 第十节 侦查终结
-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一般侦查羁押期限
- 第一百五十七条 特殊侦查羁押期限
- 第一百五十八条 重大复杂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
- 第一百五十九条 重刑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
- 第一百六十条 侦查羁押期限的重新计算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 第一百六十二条 侦查终结的条件和手续
- 第一百六十三条 撤销案件及其处理
- 第十一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 第一百六十四条 检察院自侦案件的法律适用
- 第一百六十五条 检察院自侦案件的逮捕、拘留
- 第一百六十六条 检察院自侦案件中对被拘留人的讯问
- 第一百六十七条 检察院自侦案件决定逮捕的期限
- 第一百六十八条 检察院自侦案件侦查终结的处理
- 第三章 提起公诉
- 第一百六十九条 检察院审查决定公诉
- 第一百七十条 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案件的审查和衔接规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审查起诉的内容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审查起诉的期限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审查起诉程序
-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不需要签署具结书的情形
- 第一百七十五条 证据收集合法性说明 补充侦查
- 第一百七十六条 提起公诉的条件和程序
- 第一百七十七条 不起诉的情形及处理
-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决定的宣布与释放被不起诉人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
- 第一百八十条 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
- 第一百八十一条 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对特殊犯罪嫌疑人的处理
- 第三编 审判
- 第一章 审判组织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合议庭与独任审判 合议庭的组成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合议庭评议规则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与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
-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 第一节 公诉案件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庭前审查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开庭前的准备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开审理与不公开审理
- 第一百八十九条 检察院派员出庭
- 第一百九十条 开庭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宣读起诉书与讯问、发问被告人
-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证人出庭 鉴定人出庭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强制证人到庭及其例外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作证的处罚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对出庭证人、鉴定人的发问与询问
- 第一百九十五条 调查核实实物证据与未到庭证人、鉴定人的言词证据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庭外调查核实证据
- 第一百九十七条 调取新证据 申请通知专业人士出庭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与被告人最后陈述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对违反法庭秩序的处理
- 第二百条 评议与判决
- 第二百零一条 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采纳
- 第二百零二条 宣告判决
- 第二百零三条 判决书署名与权利告知
- 第二百零四条 延期审理
- 第二百零五条 庭审中补充侦查期限
- 第二百零六条 中止审理
- 第二百零七条 法庭笔录
- 第二百零八条 公诉案件的审限
- 第二百零九条 检察院对法庭审理的法律监督
- 第二节 自诉案件
- 第二百一十条 自诉案件适用范围
-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诉案件审查后的处理
- 第二百一十二条 自诉案件的调解、和解与撤诉 自诉案件的审限
- 第二百一十三条 自诉案件中的反诉
- 第三节 简易程序
- 第二百一十四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
- 第二百一十五条 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
- 第二百一十六条 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 公诉案件检察院派员出庭
- 第二百一十七条 简易程序的法庭调查
- 第二百一十八条 简易程序的法庭辩论
- 第二百一十九条 简易程序的程序简化及保留
- 第二百二十条 简易程序的审限
- 第二百二十一条 转化普通程序
- 第四节 速裁程序
- 第二百二十二条 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与条件
-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
- 第二百二十四条 速裁程序的程序简化及保留
- 第二百二十五条 速裁程序的期限
- 第二百二十六条 转化为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
- 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
- 第二百二十七条 上诉主体及上诉权保障
- 第二百二十八条 抗诉主体
- 第二百二十九条 请求抗诉
- 第二百三十条 上诉、抗诉期限
- 第二百三十一条 上诉程序
- 第二百三十二条 抗诉程序
- 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面审查原则
- 第二百三十四条 二审开庭审理与不开庭审理
- 第二百三十五条 二审检察院派员出庭
- 第二百三十六条 二审对一审判决的处理
- 第二百三十七条 上诉不加刑原则及其限制
- 第二百三十八条 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处理
- 第二百三十九条 重新审判
- 第二百四十条 二审后对一审裁定的处理
- 第二百四十一条 发回重审案件审理期限的计算
- 第二百四十二条 二审法律程序适用
- 第二百四十三条 二审的审限
- 第二百四十四条 终审判决、裁定
- 第二百四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保管与处理
- 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 第二百四十六条 死刑核准权
- 第二百四十七条 死刑核准程序
- 第二百四十八条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核准权
- 第二百四十九条 死刑复核合议庭组成
- 第二百五十条 最高法院复核后的处理
- 第二百五十一条 最高法院复核的程序要求及最高检察院的监督
- 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
- 第二百五十二条 申诉的主体和申诉的效力
- 第二百五十三条 对申诉应当重新审判的法定情形
- 第二百五十四条 提起再审的主体、方式和理由
- 第二百五十五条 再审法院
- 第二百五十六条 再审的程序及效力
- 第二百五十七条 再审中的强制措施 中止原判决、裁定执行
- 第二百五十八条 再审的审限
- 第四编 执行
- 第二百五十九条 执行依据
- 第二百六十条 无罪、免除刑事处罚判决的执行
- 第二百六十一条 执行死刑的命令 死刑缓期执行的处理
- 第二百六十二条 死刑的停止执行
- 第二百六十三条 死刑的执行程序
- 第二百六十四条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执行程序
- 第二百六十五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和决定程序
- 第二百六十六条 检察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
- 第二百六十七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重新核查
- 第二百六十八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情形及罪犯死亡的通知
- 第二百六十九条 对管制、缓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社区矫正
- 第二百七十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
- 第二百七十一条 罚金的执行
- 第二百七十二条 没收财产的执行
- 第二百七十三条 对新罪、漏罪的处理及减刑、假释的程序
- 第二百七十四条 检察院对减刑、假释的监督
- 第二百七十五条 刑罚执行中对判决错误和申诉的处理
- 第二百七十六条 检察院对执行刑罚的监督
- 第五编 特别程序
- 第一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 第二百七十七条 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办案方针、原则及总体要求
- 第二百七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律师
-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情况的调查
- 第二百八十条 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 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和教育
- 第二百八十一条 讯问、审判、询问未成年诉讼参与人的特别规定
- 第二百八十二条 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及异议
- 第二百八十三条 对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督考察
- 第二百八十四条 附条件不起诉的撤销与不起诉决定的作出
- 第二百八十五条 不公开审理及其例外
- 第二百八十六条 犯罪记录封存
- 第二百八十七条 未成年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
- 第二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 第二百八十八条 适用范围
- 第二百八十九条 对当事人和解的审查 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 第二百九十条 对达成和解协议案件的从宽处理
- 第三章 缺席审判程序
- 第二百九十一条 缺席审判的适用案件
- 第二百九十二条 传票和起诉书副本的送达
- 第二百九十三条 缺席审判程序的权利保障
- 第二百九十四条 缺席审判案件的上诉
- 第二百九十五条 缺席审判案件的重新审理
- 第二百九十六条 缺席审判案件的中止审理
- 第二百九十七条 被告人死亡案件的缺席审判
- 第四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 第二百九十八条 适用范围、申请程序及保全措施
- 第二百九十九条 对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审理程序
- 第三百条 裁定的作出
- 第三百零一条 本程序的终止 没收错误的返还与赔偿
- 第五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 第三百零二条 强制医疗的适用范围
- 第三百零三条 强制医疗的决定程序 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 第三百零四条 强制医疗的审理及诉讼权利保障
- 第三百零五条 强制医疗决定的作出及复议
- 第三百零六条 定期评估与强制医疗的解除程序
- 第三百零七条 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
- 附则
- 第三百零八条 军队保卫部门、中国海警局、监狱的侦查权
- 【正版无广】附录 本书所涉文件目录 更新时间:2022-07-29 16:58:38